从“购房者断供”的角度看开发商的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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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供”行为是指商品房按揭中,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购房人停止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
前一段时间接触了几个“购房者断供,开发商要求解除合同”的仲裁案子,大致情况是这样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曹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房者的商品房为预售普通住宅;总价款352094元,测绘建筑面积共97.62平方米,买受人采用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支付购房款总价的30.13%,剩余价款通过银行按揭支付。合同签订后,曹某支付了首付款。
2015年4月9日,曹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某银行某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曹某向银行按揭贷款246000元,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2月20日,因为曹某连续多次迟延支付银行贷款,银行向房地产开发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2016年12月21日,楼盘交付使用,因曹某下落不明该商品房未交付。2017年3月15日,银行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要求担保人于2017年3月20日前,清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35721.2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2017年3月27日,银行再次向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保证金存入/支付/销户通知书》,并分别扣划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金账户款项1717.96元、6760.41元、233170.35元,并出具《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曹某贷款本金246000元结清。房地产开发公司代曹某总共向银行代偿243587.25元。
2017年4月17日,房产开发商向某市仲裁委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仲裁委裁决解除与曹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曹某承担违约金等。最后,因曹某构成重大违约仲裁庭支持了房地产开发公司绝大多数的仲裁请求。
按揭贷款中,存在购房人(借款人、抵押人)、银行(债权人、抵押权人)和开发商(保证人)三个法律主体;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四个合同关系,其按揭贷款合同包括借贷合同、保证合同两个合同关系;
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曹某是购房人,其主要义务是支付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出卖人,主要义务是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
购房人与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银行作为出借人主要义务是提供借款,曹某作为借款人其主要义务就是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一旦曹某多期逾期未归还银行借款,就出现了我们标题所说的“断供”情形,银行会发出《催款通知书》如仍未归还,银行将可以采取解除贷款合同、提前清偿借款,并要求开发商承担连带责任等一系列措施。
购房人与银行还存在抵押合同关系,预售商品房即为抵押物。因房屋尚未建成,抵押登记手续只有在商品房竣工交付且购房人取得产权证书后才能办理。为此,银行会要求开发商在抵押登记前,为购房者承担阶段性保证;也就是说开发商与银行、购房人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通常情况合同会约定:“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若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除相关款项”。
笔者认为开发商之所以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公平原则的体现,我们可以看出,购房者、开发商、银行三者之间,银行处于强势地位,开发商必须为购房人向银行提供阶段性担保,才能助购房者赢得贷款,但购房者因为主观或客观原因选择断供,开发商就不得不承担提前清偿贷款的保证责任,这么大的商业风险,如果开发商承担了保证责任,购房人又拒绝补交贷款,此时,合同继续履行,对于开发商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赋予开发商解除权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当然,就单从购房者断供的角度来说,购房者已构成重大违约,理应为之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
就笔者看来,有些购房者选择‘断供’是为了‘止损’,尤其是在经济危机等原因导致某些地方房价大幅缩水的情况下,断供看似在止损,但实质对购房者有损无利。购房者无论是出于何种原因选择断供,因断供导致合同解除,前期已付的费用以及合同解除违约金、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都是一笔不划算的损失,未必就能达到购房者止损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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